注冊商標不再使用的,注冊人應及時向商標局申請注銷該注冊商標。申請人直接到商標局的商標注冊大廳來辦理。申請人直接到商標注冊大廳辦理的,申請人可以按照以下步驟辦理申請注銷注冊商標的,應提交以下書件商標注銷申請書應打字或印刷。從2002年9月15日起,申請人提交的商標注冊申請等有關書件必須打字或者印刷,對于手寫的商標申請書件,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受理。《商標注冊申請書》中的類別及商品/服務項目,應根據申請人自己經營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參照《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第八版以及商標局根據上述國際分類表修改的《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來填寫。
一、簡要說明
注冊商標不再使用的,注冊人應及時向商標局申請注銷該注冊商標。
二、辦理途徑
申請注銷注冊商標有兩條途徑
(一)委托國家認可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
(二)申請人直接到商標局的商標注冊大廳來辦理。
三、辦理步驟
(一)委托商標代理機構辦理的,申請人可以自愿選擇任何一家國家認可的商標代理機構辦理。所有在商標局備案的商標代理機構都公布在“代理機構”一欄中。
(二)申請人直接到商標注冊大廳辦理的,申請人可以按照以下步驟辦理
準備申請書件→在商標注冊大廳受理窗口提交申請書件→在打碼窗口打收文條形碼
四、申請書件的準備
申請注銷注冊商標的,應提交以下書件
1、商標注銷申請書。商標注銷申請書應打字或印刷;申請部分注銷的,應填寫申請注銷的商品或服務項目;
2、交回原《商標注冊證》;
3、直接到商標注冊大廳辦理的,提交申請人的營業執照副本及其復印件,或者加蓋申請人印章的營業執照副本復印件。委托商標代理機構辦理的,提交申請人的營業執照副本的復印件;
4、直接到商標注冊大廳辦理的,提交經辦人的身份證及其復印件;委托商標代理機構辦理的,提交商標代理委托書。
五、注意事項
1、申請人的名稱、地址、郵政編碼及電話號碼等聯系方式必須填寫清楚、準確,以便于聯系。
2、注銷注冊商標的申請人必須是注冊商標的注冊人。
3、注銷注冊商標不需繳納費用。
4、不能上繳《商標注冊證》的,應說明原因。
5、注冊人名義已發生變更的,在申請注銷時應提供工商登記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出具的變更證明。
6、申請人如需受理通知書,應向商標注冊大廳受理窗口的工作人員說明,到申請受理處開具受理通知書。
7、如經審查后申請書件被退回要求補正的,申請人應按補正通知書的規定予以補正,并將原申請書補正后交回商標注冊大廳或郵寄給商標局。
8、注銷注冊商標的申請被核準后,發給申請人核準注銷通知,并刊登商標公告;申請部分注銷的,將重新核發《商標注冊證》。
六、特別聲明
(一)以上內容不是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的正式發文,因此,所有內容都是指導性的,沒有任何法律約束力。
(二)以上內容于2003年12月完成,如果以后發生變動,或者在辦理中與商標注冊大廳接待人員的要求不一致的,應以接待人員的要求為準。
1。 填寫申請書式時,請認真閱讀申請書式上的注釋或填寫說明,按要求認真填寫。
2。 根據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商標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商標注冊申請等有關文件,應當打字或者印刷。”從2002年9月15日起,申請人提交的商標注冊申請等有關書件必須打字或者印刷,對于手寫的商標申請書件,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受理。
3。 申請人可以直接在相應的申請書式上輸入相關內容,然后用70g的A4(210mm×297mm)紙張打印。如果一份申請書式是兩頁,請用正反面打印。
4。 由于申請書式是固定格式,請不要隨意改變或改動申請書式的格式或位置。如果申請人改變或改動申請書式的格式或位置,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不予受理。
5。 申請人的名稱應與所提交證件中的名稱一致。申請人為企業的,申請人的地址應與營業執照中的地址一致,但如果營業執照中的地址未冠有企業所在地的省、市、縣名稱的,申請人必須在其地址前加上省、市、縣名稱;申請人為自然人的,可以填寫實際住所地址,申請人名稱后面必須填寫申請人身份證號碼。
6。 《商標注冊申請書》中的“類別”及“商品/服務項目”,應根據申請人自己經營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務,參照《商標注冊用商品和服務國際分類》(尼斯分類)第八版以及商標局根據上述國際分類表修改的《類似商品和服務區分表》來填寫。
7。 未委托代理組織的,不需填寫代理項目。所謂的“代理組織”是指在商標局備案的商標代理組織。
8。 申請書上應加蓋申請人的章戳。申請人是自然人的,應由本人用鋼筆或簽字筆在申請書上簽名。
根據我國《商標法》的規定,申請注冊的商標,凡不符合商標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注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商標申請被商標局駁回、不予公告,意味著此次商標注冊申請未能得到商標局的核準,如果申請人不在法定期限內提出復審, 一次商標注冊申請程序即告結束。申清人所繳納的商標注冊規費不予退回。
法律依據 《商標法》第2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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