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原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其從該企業取得的利潤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資舉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只要經營期不少于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可享受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40%的稅款。
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原來執行的再投資退稅、特許權使用費免稅和定期減免稅等稅收優惠政策面臨取消。日前,國家稅務總局下發《關于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原有若干取消后有關事項處理的通知》(國稅發〔2008〕23號),就這一問題作了明確。
一、原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享受的再投資退稅政策取消后的稅務處理。
按原外商投資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外商投資企業的外國投資者將其從該企業取得的利潤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冊資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資舉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只要經營期不少于五年的,經投資者申請,稅務機關批準,可享受退還其再投資部分已繳納所得稅40%的稅款。新《企業所得稅法》施行后,外國投資者享受的再投資退稅政策不再執行,可外國投資者從該企業取得的2007年度稅后利潤直接用于增加注冊資本,或者用于投資舉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能否在新稅法過渡期間繼續享受再投資退稅優惠政策?國稅發〔2008〕23號文第一條規定給出明確的答復,即外國投資者從外商投資企業取得的稅后利潤直接再投資本企業增加注冊資本,或者作為資本投資開辦其他外商投資企業,凡在2007年底以前完成再投資事項,并且在國家工商管理部門完成變更或者注冊登記的,可以按照舊外企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辦理再投資退稅。不過,需要注意的是,國稅發〔2008〕23號文對外國投資者在2007年底以前用2007年度預分配利潤進行再投資的,規定不再給予退稅。
二、原外國企業從我國取得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等所得免征企業所得稅取消后的稅務處理。
根據舊外企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外國企業從我國取得的部分所得可以享受免征所得稅的優惠政策。新《企業所得稅法》施行后,上述這些優惠政策是否繼續執行呢?根據國稅發〔2008〕23號文第二條規定,外國企業向我國轉讓專有技術或者提供貸款等取得所得,凡上述事項所涉及的合同是在2007年底以前簽訂,且符合舊外企所得稅法規定的免稅條件,經稅務機關批準給予免稅的,在合同有效期內可繼續給予免稅。這些合同的有效期是不包括延期、補充合同或擴大的條款的,這一限定要引起注意。
三、原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外商投資企業在2008年后條件發生變化的稅務處理。
為確保新《企業所得稅法》順利施行,國發〔2007〕39號文對原來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而在2007年底還沒有全部享受優惠的外商投資企業,給予五年過渡優惠。新《企業所得稅法》施行后,外商投資企業由于受到宏觀經濟政策調整或者企業自身經營條件發生變化等因素影響,原來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外商投資企業生產經營業務性質或經營期發生了變化,導致其不符合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規定條件。面對這樣的情況,是否應當按照舊企業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補繳已減免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呢?國稅發〔2008〕23號文第三條要求各主管稅務機關在每年對原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外商投資企業進行匯算清繳時,應對其經營業務內容和經營期限等變化情況進行審核。如果發現這類企業,仍應依據舊外企所得稅法的有關規定,補繳其此前(包括在優惠過渡期內)已經享受的定期減免稅稅款。也就是說,原來享受定期減免稅優惠的外商投資企業,要是生產經營期限或者其他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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