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國際及各國立法不斷加大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力度,給予馳名商標刑事特別保護也是大勢所趨。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雖然在我國現行立法框架下,馳名商標可以獲得刑事保護,但這種保護的對象僅限于注冊馳名商標,而且是在注冊商標專用權意義上的保即使馳名商標作為注冊商標之一種而給予與一般注冊商標同等之保護,未注冊馳名商標還不能獲得任何刑事保護。我國現行立法對未注冊馳名商標不給予刑事保護。英國商標法不區分馳名商標注冊與否均給予刑事特別保護,對未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甚至也及于非類似商品現的利益更具有實質上的正當性]所以,對未注冊馳名商標也應給予刑事特別保護。
當前,馳名商標保護已成為知識產權領域的熱點問題。相關國際及各國立法不斷加大對馳名商標的保護力度,給予馳名商標刑事特別保護也是大勢所趨。在這樣的背景下,我國也應當順乎趨勢,逐步確立對馳名商標的刑事特別保護,不斷提高對馳名商標的保護水平。
一、我國現行立法關于馳名商標刑事保護的規定
我國刑法第三章第七節”侵犯知識產權罪”中,關于侵犯商標權犯罪的主要有三個罪名 假冒注冊商標罪、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及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商標標識罪——在《商標法》第 59條也作了相應規定。
從刑法和商標法的內容來看,都沒有關于馳名商標的特別規定。雖然在實踐中“知名度較低的商標一般不會遭到這些犯罪行為的侵害,遭到侵害的往往是知名度較高 的商標,因此,這些規定實際上保護的大多是公眾熟知的商標或馳名商標”,但這并非立法的直接目的,體現不出對馳名商標給予特別保護的價值取向。
在其他相關法律文件中,只有 2001年4月18日發布的《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 (以下簡稱“追訴標準”),在“六十一、假冒注冊商標案”的第三項規定了”假冒馳名商標或者人用藥品商標的”,在“六十三、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注冊 商標標識案”的第二項規定了“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馳名商標標識的”。值得注意的是,與假冒一般注冊商標、非法制造、銷售非法制造的一般注冊商標標識 不同,針對馳名商標的上述行為沒有數量、數額或行為次數的限制,即只要是對馳名商標實施上述行為,不管情節如何,都可進行刑事追訴。也就是說,當上述犯罪 行為的對象是馳名商標時,就由“結果犯”變為“行為犯”。這可能是迄今我國刑事立法中唯一的關于馳名商標的特別規定。
但是, 《追訴標準》的規定在實踐中也帶來一些困惑,“《追訴標準》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假冒他人馳名商標或者人用藥品商標的’違法情形沒有規定給予追訴刑事責任的 最低數額,易使他人認為所有假冒他人馳名商標或者人用藥品商標的違法行為,不分情節輕重,都應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實際上也存在類似問題)。因而,2002年2月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公平交易局和國家知識產權局協調管 理司在該年度第一次工作聯席會議的《會議紀要》中,就“建議公安部商最高人民檢察院對該條款的具體適用作進一步的補充”。
為了進一步加大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力度,依法懲治侵犯知識產權犯罪活動,2004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布施行《關于辦理侵犯知識產 權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4119號》),該解釋大幅度降低了對侵犯商標專用權犯罪行為的追訴標準,但對馳名商標未作專門 規定,即“無論侵犯注冊馳名商標還是侵犯一般注冊商標,是否犯罪,均以數額為準”,這實際上修正了《追訴標準》中關于馳名商標的特殊規定。雖然《法釋 [2004門9號》的施行并不意味著《追訴標準》的廢止,但從時間性和權威性來看,顯然應該優先適用該解釋的規定。這樣,我國刑事立法中唯一的關于馳名商 標的特別規定實際上也已經“名存實亡”了。
二、給予馳名商標刑事特別保護的必要性
從以上分析我們可以看出,雖然在我國現行立法框架下,馳名商標可以獲得刑事保護,但這種保護的對象僅限于注冊馳名商標,而且是在注冊商標專用權意義上的保 護,即使馳名商標作為注冊商標之一種而給予與一般注冊商標同等之保護,未注冊馳名商標還不能獲得任何刑事保護。這樣,我國現行立法對馳名商標的刑事保護就 沒有任何特殊性可言了。雖然有人認為,由于馳名商標比普通商標具有更高的價值,使用馳名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相對來講也比使用一般商標的商品或服務的 價格要高,所以對馳名商標的侵犯更容易達到定罪的標;隹,這實際上已經體現了對馳名商標的特別保護。”但筆者以為,這種所謂的“特別保護”是由馳名商標的 自然屬性造成的,而體現不出立法的價值取向。基于馳名商標的特性及其特殊價值,有在立法上給予馳名商標刑事特別保護之必要。
首先,相對于普通商標而言,馳名商標因其長期積累的較高知名度和信譽而具有更高的價值,同時也更容易受到侵害并因此給權利人造成更大的損失。所以,僅給予馳名商標與一般注冊商標同等之保護,不足以有效震懾侵犯馳名商標的犯罪活動。
其次,馳名商標基于其“馳名”的特性而具有一種超越商品或服務類別的相對獨立的價值,他人即使在不相同或不相近似商品上使用該商標,也會對此種價值造成損 害。所以,當前相關國際及各國立法對馳名商標的特別保護主要表現為,將在不相同或不相類似商品或服務上使用馳名商標的行為作為一類特殊的商標侵權行為并給 予相應的法律制裁,即所謂的“反淡化保護”。我國《商標法》也在第13條第二項規定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 已經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注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并在 2002年10月7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過的《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法釋[2002]32號》)第1條第二項,進一步將上 述行為歸入《商標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的“給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造成其他損害的行為”,從而將在不相同或不相類似商品上使用馳名商標的行為確定為商標侵 權行為。而一般侵權行為與犯罪行為之間往往只是程度上的差異,侵權行為情節嚴重的就應當以犯罪論處。那么,對于此種行為情節嚴重的,也應視為犯罪,追究其 刑事責任。
再次,對于未注冊馳名商標,相關國際及各國立法普遍采取“使用主義”原則,給予其類似于注冊商標的保護,因而有學者認為,“馳名”是商標權產生的特別渠 道。 我國《商標法》在第13條第一項規定 “就相同或者類{以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 予注冊并禁止使用”,并在前述《法釋[2002]32號》的第2條將上述行為作為“準侵權行為”予以規定。同樣,對于此種行為情節嚴重的,也應以犯罪論 處,給予刑事制裁。至于應否給予未注冊馳名商標以“反淡化保護”,目前學界還有爭議,尚未為我國現行立法所確認。
三、立法模式之探討
(一)《追訴標準》的模式
前已述及,《追訴標準》采取降低“起刑點”的模式給予馳名商標以特別保護,甚至將侵犯馳名商標的犯罪由“結果犯”變為“行為犯”。筆者以為, 《追訴標準》所體現出來的給予馳名商標刑事特別保護的價值取向應予肯定,但此種立法模式值得探討。
首先,前文已經提及《追訴標準》所造成的實踐中的困惑,即模糊了針對馳名商標的一般侵權行為與犯罪行為之間的界限。馳名商標權屬于“私權”的范疇,在實踐 中更多發生的是民事領域的一般侵權,通過民事侵權法律救濟即可解決,只有情節嚴重時,才可視為犯罪并給予刑事制裁。如果按《追訴標準》的規定,將侵犯馳名 商標的犯罪由”結果犯”改為“行為犯”模式,那么民事侵權與刑事犯罪之間的界限就不好區分了,很可能會擴大馳名商標侵權的犯罪化,既不符合我國的現實國 情,也違背現代刑法的謙抑性趨向。
其次,馳名商標基于其自然屬性,在“起刑點”上本來就有優勢。正如前所述及,由于馳名商標比普通商標具有更高的價值,使用馳名商標的商品或者服務的價格相 對來講也比使用一般商標的商品或服務的價格要高,所以對馳名商標的侵犯更容易達到定罪的標;隹。這雖不能看作是對馳名商標的特殊保護,卻可說明馳名商標在 起刑點上的“先天”優勢,無須再另作規定。
所以,《追訴標準》的立法模式實不可取,“兩高”的最新司法解釋—《法釋[2004)19號》實際上也否定了這種模式,無論是針對注冊馳名商標還是一般注 冊商標的犯罪,都統一規定了起刑數額。但《法釋[2004119號》又有些“矯枉過正”,將《追訴標準》所體現出來的給予馳名商標刑事特別保護的價值取向 也一起抹煞了,不能不說是一個缺憾。
(二) “力口重法定刑”的模式
此種模式是從“量刑”的角度來體現對馳名商標的刑事特別保護,即通過加重侵犯馳名商標犯罪的法定刑,來遏制相關犯罪活動。筆者以為,這種模式有其可取之處——既可以通過較重的法定刑增加對相關犯罪的震懾,又不會象上述模式造成一般侵權與犯罪之間界限的模糊。
但筆者以為,在現行立法框架下,此種模式也應作以修正。因為我國現行刑法對相關商標犯罪已經規定了最高7年的法定刑,相對而言已較為嚴厲,如果在此基礎上 再加重法定刑,就可能違背“罪刑相適應”的原則。筆者建議,只需在現有法定刑基礎上作以補充規定即可,即將對馳名商標的侵犯作為“從重情節”規定在現有各 罪狀項下,例如對“假冒注冊商標罪”的罪狀可以增加一項“假冒注冊馳名商標的,按照前款規定從重處罰”,其他相關罪狀亦同。
(三) “反淡化保護”模式
所謂“反淡化保護”模式,是指將淡化馳名商標、情節嚴重的行為,作為犯罪行為并給予刑事制裁。前已述及,當前國際及各國立法對馳名商標給予特殊保護的主要 形式就是“反淡化保護”,并呈現出將其犯罪化并給予刑事救濟的趨勢。象英國商標法就將在非類似商品上使用馳名商標的行為認定為侵權行為,情節嚴重的,要追 究刑事責任。而且從馳名商標超越商品或服務類別的特殊價值來看,也確有給予此種保護之必要。所以,筆者以為,應當在我國的刑事立法中引入對馳名商標的反淡 化保護,并將其作為給予馳名商標刑事特別保護的主要形式。但基于此種保護的特殊性,防止不適當地擴張權利人的權利,保持利益平衡,應該嚴格此種保護的犯罪 構成要件,特別是主觀要件和客觀要件,即主觀上必須出于故意,客觀上必須有行為人在不相同或不相類似商品上使用馳名商標的行為并給權利人造成實際損害,且 情節較為嚴重,達到法定的追訴標準。
(四)關于未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模式
我國現行立法對未注冊馳名商標不給予刑事保護。但是,英國商標法不區分馳名商標注冊與否均給予刑事特別保護,對未注冊馳名商標的保護甚至也及于非類似商品 或服務。正如有學者所言,“無論是注冊商標還是未注冊商標的主體都是市場平等的經營者,它們代表的利益都是正當的,而且從某種意義上而言,未注冊商標所體 現的利益更具有實質上的正當性]””所以,對未注冊馳名商標也應給予刑事特別保護。筆者以為,基于我國現行立法框架,應當給予未注冊馳名商標在相同或類似 商品上的刑事保護,但不宜將其歸入”假冒注冊商標罪”項下,因為其畢竟是未注冊商標,為避免發生邏輯上的混亂,應當作單獨規定。
總之,筆者以為,基于馳名商標的特性和特殊價值,結合相關國際及各國立法的發展趨勢,應在我國立法中確立對馳名商標的刑事特別保護,至于具體的立法模式,還有待進一步地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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